(2016)鲁070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文法与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法,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767号原告刘文法。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法诉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法,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法诉称,原、被告及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将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移给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由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8月15日前所欠利息26533元由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后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依法确定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刘文法(乙方)及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8月15日,甲方欠乙方本金400000元,利息26533元,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所欠乙方的上述债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乙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债务转移给丙方后,丙方应在2016年8月15日一次性偿还所欠本金4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第一次支付,2015年8月15日前所欠利息26533元由丙方于2016年8月15日后原额偿还,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原告还提供其与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各两份,证明上述债务转移协议中的借款系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及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且上述款项原告均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转账给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桂红,并由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亦无异议,但称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为26533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收款收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与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予以证明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将对原告所负的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转移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关于该债务转移协议中载明的债务,原告亦提供了其与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与潍坊鑫华诚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额为400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对该债务转移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债务转移协议,其中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双方一致确认为26533元,经本院核算,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文法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8月15日前的利息为26533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潍坊新基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