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70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负责人:何华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鸿,该行职工。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清芳,职务:执行董事。被告:裴建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8********)。被告:吕晓(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0********)。被告:韩雪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被告:樊小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2********)。被告:胡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1********)。被告:金亚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0********)。被告:吴清芳。被告:吴水芳。被告:郑小春。被告:叶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银常山支行)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银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被告樊小平、胡建军、郑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叶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银常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相关被告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2667112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器设备,并在常山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雪平、樊小平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1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5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1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26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26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军、金亚娟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1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55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晓、裴建平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2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52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1032015承字0004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按照约定当日为被告办理了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因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票款,致原告为其垫付394447.52元。现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已发生重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394447.52元,相应利息19308.2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2、原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最高额26671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在最高额26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吕晓、裴建平在最高额52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韩雪平、樊小平在最高额5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胡建军、金亚娟在最高额55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起诉费用与实现债权债务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樊小平、胡建军、郑小春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9日借款保证原因,是作为原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雪平的家人去银行签字,银行当时根本没有与答辩人解释有关个人担保合同事项,就让答辩人直接签字,合同原件也没有提供给保证人,答辩人现在也不知道是否签过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公平原则,本人认为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欺骗、隐瞒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明确真实意义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方可承担民事责任。2、2015年3月4日,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通过同意免去韩雪平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职务;2015年3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韩雪平退出公司股东决议,在2015年5月15日签署了《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说明》,说明韩雪平及答辩人与公司债务无关,综上所述,2013年12月29日答辩人假如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也就是代表公司法人签订,其他股东都没有签订,韩雪平法人执行董事免除后,合同就自动撤销。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事项不合理。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叶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温银常山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变更登记登记证明1份;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被告吴清方、吴水芳、郑小春、叶琛、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吕晓、裴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承兑汇票清单、利息逾期证明各1份,拟证明承兑逾期的事实。3、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明细表各1份、发票2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关系的事实。4、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吴清方、吴水芳、郑小春、叶琛、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吕晓、裴建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5份;拟证明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吴清方、吴水芳、郑小春、叶琛、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吕晓、裴建平分别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融资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樊小平、胡建军、郑小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叶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樊小平、胡建军、郑小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双方在常山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667112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雪平、樊小平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保字01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1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6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1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6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军、金亚娟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1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晓、裴建平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2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2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1032015承字0004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80万元。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处,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原告有权根据垫款金额,自汇票到期日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开出5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合计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汇票到期,原告对外足额付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的保证金40万元及相应存款利息用于偿还票款本金,现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汇票票款394447.52元及逾期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吴清方、吴水芳、郑小春、叶琛、韩雪平、樊小平、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胡建军、金亚娟、吕晓、裴建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汇票申请人即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票据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清方、吴水芳、郑小春、叶琛、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吕晓、裴建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樊小平、胡建军、郑小春辩称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无需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叶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票据款394447.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9308.2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以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为准)在上述第一项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2667112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26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吕晓、裴建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52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晓、裴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韩雪平、樊小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5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雪平、樊小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胡建军、金亚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55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建军、金亚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3元(已减半收取),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林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