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丕山与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丕山,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永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杨丕山,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波、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明,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丕山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胡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杨杰,被告太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胡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丕山诉称:2014年10月31日,其受雇于被告胡永明在小浪底枢纽发电厂厂房洞内治理洞顶漏水作业时,在使用手钳截断铁丝过程中,铁丝一端反弹戳人其右眼当中。事后,其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经了解,被告胡永明系挂靠在被告太行建设公司名下承揽该工程。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70076元。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的受伤经过不清楚,其公司承包的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永明。3、被告胡永明有资质。被告胡永明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太行建设公司分包给其的,是其临时找原告帮工,原告的受伤涉嫌自残。原告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受伤后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引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其与原告一起在小浪底场房洞施工,一天下午快下班时,原告截铁丝捆水管,剪断的铁丝反弹回来扎到原告的眼睛,原告的眼睛流泪、看不清东西,当时其配合原告剪铁丝。下班后,其和原告一起回家了,其没有将原告受伤的事告诉老板胡永明。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去工地。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单据各2份、门诊单据16张,证明:其两次住院共计14天,支出医疗费12049.93元。3、伤残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各1份、小区物业管理费单据2份,证明:其的受伤时间、定残时间、伤残等级以及其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51天,为1677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46348.7元。4、户口本1份,证明:其与杨飞系父子关系,与杜玉梅系夫妻关���。5、交通费单据49张,证明:其治疗期间往返医院与家里以及到洛阳鉴定支出交通费2336元。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及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其支出伤残鉴定费用792元。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太行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具体哪里不属实不清楚。证据2,对其中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到郑州住院不合理,应先由济源的医院出具不能治疗的证明后才能到郑州治疗;对2014年11月3日-11月11日的单据有异议,认为化验费用过高;对2014年11月25日-11月30日的单据有异议,认为医生开的材料费2628元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内,不应支持;2015年1月5日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不认可;对6张挂号费不认可;对大峪镇桥沟村医疗所的治疗费用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医院处方和诊断证明。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物业管理费用均与原告的误工没有关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证据4,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妻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出院后的3个月。证据5,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是济源出租车票据,与治疗地不符合,不认可,原告应当按国家规定住院期间享受公交车交通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胡永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证人与原告配合剪铁丝,证人应当告知提醒原告注意安全,证人也有责任,应追加证人为被告,工具是原告自己带的;证据2-6,质证意见同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胡永明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永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太行建设公司虽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5年1月5日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二被告也不认可,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济源市大峪镇桥沟村卫生所收据因无处方及诊断证明,二被告也不认可,对该收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太行建设公司将小浪底枢纽发电厂厂房洞内治理洞顶漏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永明,胡永明不具备承揽该工���的相关资质,胡永明雇用原告杨丕山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使用手钳截断铁丝过程中,铁丝一端反弹戳人其右眼当中。次日,原告和被告胡永明到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就诊。同年11月3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球内异物,住院8天,住院期间行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于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前用药2.2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11月25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住院5天,住院期间行右眼后发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于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前用药2.2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两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819.03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杜玉梅护理,原告及杜玉梅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另支出门诊治疗费1045.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永明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称其中7000元系工资,胡永明称该20000元均系因此次受伤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丕山右眼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胡永明提供劳务时受伤,胡永明作为接受劳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相应防护措施,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相应���轻胡永明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胡永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行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永明,胡永明无承包建筑工程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行建设公司应当与被告胡永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64.38元;2、原告要求误工费16773元,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51天(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9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6475.8元;3、原告要求护理费936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杜玉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护理费也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3天,为335.4元;4、住��伙食补助费390元,按30元/天计算13天;5、营养费195元,按15元/天计算13天;6、原告要求交通费2336元,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到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6.6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30%。以上共计76957.18元,被告胡永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69261.46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胡永明共应赔偿原告74261.46元,原告称被告胡永明支付的20000元中有工资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永明称该款项均系赔偿款,故该20000元应认定为赔偿款,扣除该20000元,被告胡永明还应赔偿原告54261.46元,被告太行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丕山54261.46元,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鉴定费用792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被告胡永明负担1949元,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