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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艾丽芬、叶某甲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丽芬,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5民初432号起诉人:艾丽芬。起诉人:叶某甲。法定代理人:艾丽芬,系起诉人叶某甲之母。起诉人:叶某乙。法定代理人:艾丽芬,系起诉人叶某乙一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艾丽芬、叶某甲、叶某乙一向本院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起诉人艾丽芬与叶剑飞到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叶剑飞系��和县石塘镇石塘坑村村民叶金星之长子)。之后,起诉人艾丽芬于2009年5月27日从云和县石塘镇石塘村45号迁入叶金星户(云和县石塘镇石塘坑3号)。长女叶某甲、叶某乙一分别出生于2009年1月29日、2012年6月6日,分别于2009年9月1日、2013年2月4日申报落户,户口所在地均为云和县石塘坑3号。起诉人认为,根据云和县石塘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三起诉人依法应同等享有股权量化的股东资格,同等享有村民权益。为此,叶金星代表其户多次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给予确认股东资格,但问题至今仍得不到解决。现起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艾丽芬、叶某甲、叶某乙一从2014年7月20日已具备云和县石塘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并恢复股东地位及应当享有一切福利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认定的主体不是法院,该案不属法院主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艾丽芬、叶某甲、叶某乙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伟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