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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尚传华与王振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传华,王振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672号原告尚传华,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被告王振生,男,汉族,1951年7月6日生。原告尚传华与被告王振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传华,被告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传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认识,后因原告小女儿想在70中上初中,被告王振生称认识学校的人,可以为原告小女儿安排上学,陆陆续续向原告要了11700元钱,说是用于办理原告小女儿上学的事情,最终原告小女儿上学的事也没办成,而原告因为碍于与被告是老乡,就让被告打了个欠条。另外,原��做门窗安装加工,被告王振生又以在安阳有门窗安装工程名义给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要钱,又从原告处拿走10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最后也无音信,被告人也找不到。前后两件事被告共骗走原告217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1700元及利息4678元,共计263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生辩称,2015年12月28日借据是被告本人书写,但这是原告尚传华逼迫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11700元的款项。原告尚传华2013年4、5、6三月分三次给被告汇款属实,但这是原、被告共同的一个姓尚的朋友向原告尚传华借款,因这个朋友没有银行卡,他让原告尚传华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已将5000元转交姓尚的朋友,另外5000元是原告尚传华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尚传华的钱款,而且原告尚传华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尚传华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尚传华与被告王振生系朋友关系,2012年因原告尚传华的女儿想在郑州市第七十中学上初中,被告王振生称认识学校的人,可以为原告尚传华的女儿办理入学手续,又以可以为原告尚传华介绍工程为由,多次从原告尚传华处取走现金11700元。后被告王振生未能给原告尚传华的女儿办成入学手续,也未能给原告尚传华介绍工程,原告尚传华多次催要,被告王振生在原告尚传华书写的取款明细下方注明“11700元,借款人王振生,2015.12.28号。尽最大限度早还。王振生,2015.12.28号。”2013年被王振生又以为原告尚传华介绍工程为由,要求原告尚传华给其汇款。原告尚传华于2013年4月给被告王振生汇款5000元,5月汇款3000元,6月汇款2000元,共计汇款10000元。后被告王振生未给原告尚传华介绍到工程,原告尚传华要求被告王振生退还收取的款项21700元,被告王振生拒不退还,故原告尚传华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王振生称借款条系受逼迫出具的,但其至今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振生称收取原告尚传华5000元汇款已转给姓尚的朋友,但其不能提供姓尚的朋友的证言。被告王振生称收取原告尚传华另外5000元,是原告尚传华向其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振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原告尚传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振生以为原告尚传华的女儿办理入学手续和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尚传华的款项21700元,但被告王振生称借据是被逼迫所写,其并没有收到原告尚传华的11700元,被告王振生还提出收取原告尚传华汇款10000元,5000元已交付给姓尚的朋友,另外5000元是原告尚传华向其归还的借款,但被告王振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尚传华要求被告王振生归还不当得利款2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尚传华要求被告王振生支付利息4678元,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尚传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尚传华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尚传华不当得利款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尚传华负担410元,被告王振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郑  军人民陪审员 任    芳人民陪审员 陈  先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