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胡海燕、钟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胡海燕,钟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453号原告李海波,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胡海燕,女,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志星,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海波与被告胡海燕、钟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海燕、钟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日,被告胡海燕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5%。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钟志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海燕、钟志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胡海燕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胡海燕。同年10月2日,被告胡海燕归还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为25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钟志星为被告胡海燕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条一张,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波提供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由被告胡海燕出具的借条原件、由被告钟志星出具的担保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海燕向原告李海波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有担保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钟志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燕、钟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海波返还借款人民2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钟志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胡海燕、钟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荣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