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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侯平华、宋娟等与刘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平华,宋娟,宋强,宋兵,刘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43号原告侯平华,女,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宋娟,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宋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宋兵,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晶,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代表人潘建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平华、宋娟、宋强、宋兵与被告刘晶晶、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侯平华、宋娟、宋强、宋兵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刘晶晶,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平华、宋娟、宋强、宋兵诉称,2015年8月6日,受害人宋相亭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泌阳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真菌研究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侧翻,后方同向禹建伟驾驶被告刘晶晶所有的豫Q×××××轿车躲避不及与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宋相亭受伤,后宋相亭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相亭、禹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禹建伟驾驶的豫Q×××××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000元。被告刘晶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20000元应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2时许,受害人宋相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泌阳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真菌研究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后,与后方同向禹建伟驾驶被告刘晶晶所有的豫Q×××××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宋相亭受伤;受害人宋相亭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一天,支付医疗费6895.2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相亭、禹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禹建伟驾驶的豫Q×××××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晶晶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受害人宋相亭出生于1944年6月1日,系城镇居民。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宋相亭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侧翻后与禹建伟驾驶被告刘晶晶所有的豫Q×××××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宋相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相亭、禹建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禹建伟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豫Q×××××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禹建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禹建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宋相亭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付。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宋相亭已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9年,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四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6895.25元,二、护理费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1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四、营养费15元(1天×15元/天),五、死亡赔偿金230184元(25576元/年×9年),六、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8646.2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960.2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6960.25元(医疗费68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5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死亡赔偿金3866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下余损失共计191686.02元(系死亡赔偿金余额),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95843.01元(191686.02元÷50%)。其中被告刘晶晶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应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由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赔付给被告刘晶晶。因此,四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未提交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平华、宋娟、宋强、宋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八百零三元二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晶晶垫付款人民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侯平华、宋娟、宋强、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