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严与冯卫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严,冯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严,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卫金,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剑波,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徐严因与被上诉人冯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锦,被上诉人冯卫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霞、阳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严系案外人伍佑凡的员工,被告冯卫金系案外人伍佑凡的朋友,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伍佑凡之间均有经济往来。2012年11月11日,原告徐严通过银行向被告冯卫金位于中国建设银行株洲电力支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出具借条系案外人伍佑凡作担保,让其不要收借条;被告陈述该400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案外人伍佑凡委托原告向被告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借款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必须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原告向被告的账号转账支付了40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00元系借款,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与案外人伍佑凡具有经济往来,案外人伍佑凡的证人证言也未体现原、被告双方系借款的法律关系;其次,根据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对于大额的借款,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严要求被告冯卫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徐严承担。宣判后,徐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纳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不当,罔顾公平正义。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冯卫金返还上诉人徐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冯卫金承担。被上诉人冯卫金答辩称:1、上诉人徐严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答辩人保留追究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经本院准许,上诉人徐严申请证人陈志华出庭作证。陈志华证实:2012年11月初,其与徐严、伍佑凡在一起打牌,其间一名姓冯的人打电话向伍佑凡借钱,伍佑凡、徐严两人单独商量借钱的事去了,其不清楚是谁借钱,亦没有当面看到冯卫金当面向徐严借钱。上诉人徐严对证人陈志华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冯卫金经质证认为,对陈志华的证言有异议,其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其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冯卫金向上诉人徐严借款的事实。本院经认证认为,对陈志华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因其不能证实冯卫金向徐严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徐严要求冯卫金偿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冯卫金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的400000元款项系上诉人徐严代案外人伍佑凡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徐严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冯卫金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徐严仅以案外人伍佑凡提供担保为由,在出借如此大额资金而不要求被上诉人冯卫金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亦与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故上诉人徐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二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徐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