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执2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莫海英与罗宝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海英,罗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2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海英,女,壮族。被执行人罗宝华,男,壮族。莫海英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罗宝华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宝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支付经济损失、公告费等款项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宝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B×××××号二轮摩托车一辆。由于该机动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该机动车进行处置。此外,被执行人罗宝华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莫海英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支付经济损失、公告费等款项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人罗宝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莫海英可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谢兰兰审判员 严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