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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审人 核签部门领导签字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初9号原告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政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可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志才,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7日,住景泰县。被告张元红,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3日,住景泰县。被告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秀堂,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7日,住景泰县。被告余志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8日,住景泰县。被告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负责人张雪君。被告张雪君,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住景泰县。被告姬伟民,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8日,住景泰县。被告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发军,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任发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5日,住景泰县。被告郭小玲,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5日,住景泰县。原告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泰县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可文、尚可臻,被告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占霞,被告姬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余志才、张元红、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发放当金720万元,合同对典当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30791、30792、30793、30794、30795、30796号房产及景集用2014第11126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被告余志才名下所有财产为当物向原告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日,原告给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发放当金720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当金及息费,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当金72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553392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共计7933392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起利息及综合费用按照月利率0.96%+月综合费率2.7%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8000元;4、被告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典当纠纷。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作为典当行的原告,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二、原告应当优先以当物清偿当金。《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因本案系典当纠纷,作为典当行的原告在绝当后首先选择的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处理当物,在当物不足以清偿当金的情况下才能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追索。三、典当合同属于特殊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合同中无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综合管理费是当期内的费用,原告在典当期限内可以按照月综合费率收取费用,但绝当后不存在当期,不应再收取综合管理费。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典当行的原告在绝当后应及时处置当物,实现典当权,对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扩大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四、保证合同部分无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格式合同,被告虽然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合同最后书写了声明和承诺,但该声明与承诺是按照原告提供的照抄了一遍,被告甚至没有见过《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也不知晓《保证合同》的内容,对于合同中减轻原告义务、加重被告义务的部分根本没有时间进行解读和理解。被告余志伟、王秀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姬伟民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另外,保证期间是一个月,原告从未向被告告知过余志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余志才、张元红、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房借字第007号典当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典当合同、抵押典当物品证件清单、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30791、30792、30793、30794、30795、30796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法定代表人余志才名下的所有财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720万元,合同对当物、当金及用途、期限、息费、绝当、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股东会决议、绝当物处理声明,拟证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典当借款及绝当后自愿将当物交由原告处理。3、付款指示书、电子银行回单(2份)、0019725号全国统一当票、收款确认书、领款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当金720万元发放给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4、原告与被告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余志伟、王秀堂、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务种类及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期间、权利义务等。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288000元的事实。被告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余志伟、王秀堂、姬伟民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系典当关系,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绝当后的处置方式。2、对证据3中2份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对证据4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保证人未见过主合同,也不清楚《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加重了保证人责任,原告应当单独提醒保证人。4、对证据5中的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标准过高,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用28.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30791、30792、30793、30794、30795、30796号房产及景集用2014第11126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被告余志才名下所有财产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当物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当金720万元及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典当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如签发当票或借据,典当期限以当票或借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月综合费率为1.54%、月利率为2.12%,合计为3.66%,;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每日按当金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就以上房地产另行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最后一次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手书内容表明已经阅读保证合同及主合同的条款,对合同条款及法律后果充分了解。2015年5月12日,原告签发当票,载明典当金额72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费率1.54%,月利率2.12%。因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当金及息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属于典当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利息、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应否支持;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涉案借款属于典当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典当关系的生效要件包括:出借方是经过有关机关审批成立、能够办理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双方成立典当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当物为动产、财产权利的须完成质押,房地产须办理抵押;当户对当物享有处分权,当物不存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瑕疵。原告与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当物为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30791、30792、30793、30794、30795、30796号房产及景集用2014第11126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被告余志才名下所有财产,但对被告余志才的财产未作明确约定,且未就约定的房产、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典当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名为典当借款,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出借方主张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上限为年利率24%。《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1.54%、月利率为2.12%,合计为3.66%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并约定每日按当金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应予调整,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借款发放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应否支持。《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约定当物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28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8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表明已经阅读保证合同及主合同的条款,对合同条款及法律后果充分了解。故对被告主张《保证合同》不生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应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88000元;二、被告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就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公司、余志才、张元红、景泰润泽生态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堂、余志伟、景泰县福水源商务宾馆、张雪君、姬伟民、景泰县德农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任发军、郭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军忠代理审判员于燕代理审判员段延红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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