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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委员会与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805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736-7。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礼华,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委员会公职律师。被告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785-7。法定代表人曾令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友,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交委”)与被告重庆市威通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南区交委诉称,因鱼洞至朝天门客运路线车辆未到期提前报废,车辆经营者与被告威通公司就经济补偿金产生了纠纷。经多次诉讼后,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威通公司同意统一退还经营者安全保证金、车辆残值费、路桥费、保险费、事故赔偿费和燃油补助费等未到期费用,并给予经营者每车10000元的补偿,约定各经营者从2008年2月4日起开始领取补助款。2008年2月,由于被告威通公司承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迟迟未到位,造成客车经营者多次上访。为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巴南区交委为被告威通公司向上述车辆经营者垫付每车不超过10000元的困难补助费。截至2010年4月,原告巴南区交委共代付了478394.63元。2009年,被告威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查处,被告威通公司账户被公安机关依法控制,原告巴南区交委多次向公安机关主张归还垫付款。之后,被告威通公司股东结构重组,至今未向原告巴南区交委归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威通公司偿还垫付款478394.63元。被告威通公司辩称,原告巴南区交委垫付款项属实,但被告威通公司已偿还了全部款项。经审理查明,2006年,因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强公司”)对鱼洞至朝天门客运线路进行公交化改造,对未到期客运车辆进行报废,车辆经营者与渝强公司就经济补偿金产生纠纷。为妥善解决矛盾,原告巴南区交委代渝强公司向经营者垫付款项共计478394.63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渝强公司更名为被告威通公司。2008年2月3日,重庆市巴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收到被告威通公司支付的款项122868.63元,并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给原鱼朝线22辆客车安全保证金、车辆残值费、路桥费、燃油补贴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122868.63元”。2009年2月11日,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局收到被告威通公司支付的款项648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渝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划来的原鱼朝线车渝B073**清退款(保证金和车辆报废残值费)6480元,根据有关协定由我局代付给车主”。2011年2月24日,被告威通公司向原告巴南区交委支付了款项349046元,并由原告巴南区交委出具了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收据中载明款项性质为纠纷垫付款,上述款项共计478394.6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委员会文件、退费清单、领条、收款条、转账支票存根、收条、进账单、资金支付审批表、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巴南区交委代被告威通公司向车辆经营者垫付款项478394.63元后,被告威通公司应向原告巴南区交委偿还该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威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上述全部款项,故对于原告巴南区交委起诉要求被告威通公司偿还垫付款47839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交通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