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沈树平与大丰区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平,大丰区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339号原告沈树平。委托代理人王源方(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区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翔东路北首。负责人徐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锋贵(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树平与被告巴士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锋贵、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树平诉称,2015年11月29日22时许,李祥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大丰区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堤雅郡门前路段左转弯向西时,与左侧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发生,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的责任。李祥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巴士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06.22元,不包含巴士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李祥是我公司的承包驾驶员,对外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2时许,李祥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大丰区由南向北行驶至香堤雅郡门前路段左转弯向西时,与左侧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树平驾驶���电动车发生发生,造成沈树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树平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肩关节积液;5、右侧颞部头皮血肿;6、肝内血管瘤;7、多发性软组织伤;8、头晕,花去医疗费11666.7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摄片花去709.5元。2015年12月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树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树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共4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沈树平花去鉴定费1312元。李祥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沈树平因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沈树平在大丰区洞庭春酒店从事洗碗工工作,月工资2700元,并在大丰区同德村购有农民公寓房屋。李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巴士公司,李祥系巴士公司承包驾驶员。被告巴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是2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就诊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用药���细,工资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沈树平在洞庭春酒店长期从事洗碗工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只认可500元,但未提供实际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950元车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7832.88元【(85.14元/天×32天×2人)+85.14元/天×28】、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损950元,合计人民币112921.08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428.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93.76元【(112921.08-109428.88)×80%】。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698.44元【(112921.08-109428.88)×20%】,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树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21.0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12222.64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2413.44元。因被告巴士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沈树平104636.08元(沈树平;621799300015386160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丰海丰农场支行),返还被告巴士公司7586.56元(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大丰金东分理处;10418801040000777)。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