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04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意法服饰城侧门,扒窃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10元),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窃财��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方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