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执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XX诚与常州市业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诚,常州市业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执字第1805号申请执行人XX诚,男,1971年5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1********,汉族,住常州市清潭新村***幢*单元***室。被执行人常州市业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南大街28号商务楼C座607室。法定代表人朱文庆,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XX诚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业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钟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XX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市业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常州市业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其名下有本市雕庄街道中村村委史家塘53-1号房屋。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常州市业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其名下有本市雕庄街道中村村委史家塘53-1号房屋。现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钟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徐 信助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志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