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傅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865号原告赵某某,男,1950年10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傅某,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3-80号。负责人解东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傅某、被告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23分,被告傅某驾驶的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凌海市某某镇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医院东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辽GP77**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1天,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后转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4天,二级护理。2015年11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傅某驾驶的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因未得到赔偿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万元,其中医疗费23456.70元,伙食补助费16250元,护理费55250元,误工费39900元,残疾赔偿金43623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傅某辩称,我是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给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15年给付,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给付,交通费数额过高,摩托车损失应由我公司定损,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23分,被告傅某驾驶的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某某医院东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辽GP77**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1天,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于次日转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4天,二级护理324天。2015年11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1990年起在凌海市某某街道迎宾路21栋楼路口附近从事自行车修理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孙某护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赵某某摩托车损失700元,原告赵某某亦表示认可。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48819.70元,其中医疗费23456.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896元(79.68元×3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50元(50元×325天),护理费31278元(96.24元×325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5976元(79.68元×75天),残疾赔偿金43623元(29082元×15年×1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被告傅某是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赵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6万元,合计请求为17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凌海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赵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转院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的身份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被告傅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傅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傅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傅某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有报案记录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800元计算为宜。2、凌海市某某街道铁新街居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该社区居民赵某某自1990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从事个体修理自行车的情况。3、书面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赵某某自1990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在凌海市某某街道迎宾路21栋楼路口修理自行车及证人高中仁、费国元、丁宇、刘桂芬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孙某的身份以及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的情况。证据2-4用以证明赵某某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故赵某某本人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傅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5000元为宜。被告傅某是辽GBA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赵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7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对超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傅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23183.79元((总损失148819.70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0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7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傅某应向原告赵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给付”,但原告赵某某系从事自行车修理工作,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请求按每天170元给付护理人误工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孙某系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其他证据,故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0700元。二、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3183.79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3183.79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傅某应向原告赵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