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蒲小霞诉被告张孝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霞,张孝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49号原告蒲小霞。被告张孝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望台巷*号建设局*楼。负责人:邹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锦琪,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蒲小霞诉被告张孝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新民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小霞、被告张孝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孝义驾驶甘LF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600M路段时,与原告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当时立即拨打120送原告到庄浪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下地进行功能锻炼,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8782.46元,其中原告支付5582.46元。本起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孝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2.46元、后续治疗费14063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95525.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蒲小霞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2、庄公交认字(2015)第031303号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3、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庄浪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庄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①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230.6元;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金额18551.86元,其中原告支付5351.86元,原告总支付医疗费5582.46元。②交通费票据200张,计金额2000元。③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明科诚(2016)法临鉴评字第0017号、0018号评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14063元;原告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④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⑤邮寄费票据1张,金额15元,欲证明原告为邮寄证据材料支出的数额。被告张孝义辩称,对原告所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治疗经过、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额均无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额中扣减,被告应赔偿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一份,金额18551.86元,其中原告支付5351.86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3200元。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以及保险期限、保险数额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孝义。对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应酌情确定18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按车辆定损额8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摩托车损失的评估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相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孝义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酌情确定1800元,应予以认定。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孝义驾驶甘LF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当即拨打120送原告到庄浪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下地进行功能锻炼,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支出医疗费18782.46元,其中原告支付5582.46元,被告支付13200元;本起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孝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续治疗费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明科诚(2016)法临鉴评字第0017号评定为14063元,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明科诚(2016)法临鉴评字第0018号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800元,邮寄费1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定损为800元。该肇事车辆甘LE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就损害赔偿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其诉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孝义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够,且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庄浪县交警大队庄公交认字(2015)第03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孝义应按其过错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孝义承担70%,被告张孝义应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孝义赔付。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5525.4元,其中医疗费18782.46元、后续治疗费14063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费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蒲小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等28439.94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人民币39239.94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小霞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468元。(包括被告张孝义已给付的13200元)。三、驳回原告蒲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蒲小霞承担200元,被告张孝义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