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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新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新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9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云,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新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被告陈新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04年8月26日被告陈新云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填写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原告审查发卡,卡号为439226000437****,被告陈新云在收到信用卡后激活使用。此后未按照合约约定到期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欠本息76362.30元,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6362.30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欠本金57309.31元,利息5351.38元,滞纳金12418.52元,手续费20元,年费1263.09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新云辩称,办了信用卡是事实,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利息等其他费用应该免除,应当人性化点支持一下我方。我方现资金困难,申请3年分期付清。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陈新云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填写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签署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期内为免息还款期,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调换换卡手续费等费用。经原告审查发卡,卡号为439226000437****,被告陈新云在收到信用卡后激活使用。此后未按照合约约定到期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欠本金57309.31元,利息5351.38元,滞纳金12418.52元,手续费20元,年费1263.09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持卡人账单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陈新云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陈新云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2月25日欠本金57309.31元,利息5351.38元,滞纳金12418.52元,手续费20元,年费1263.09元,共计76362.30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交纳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新云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尚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