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伟仙与徐月娥、林孔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仙,徐月娥,林孔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66号原告:陈伟仙。委托代理人:余培风。被告:徐月娥。被告:林孔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负责人: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仙与被告徐月娥、林孔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月娥、林孔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52.34元;2、判令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仙委托代理人余培风、被告徐月娥、被告林孔敏、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5年9月27日上午9时25分许,被告徐月娥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与西洋路交叉口时,车头左侧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伟仙,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月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为左第2-6肋骨多发骨折、头部外伤、高血压病、肺气肿。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孔敏,在被告史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2月3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第2-6肋骨(共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33473.04元(包括被告徐月娥支付的门诊医疗费82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8084.09元(61日×48372元/年÷365);5、交通费酌定1220元;6、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30元、护理费16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史带财保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含非医保费用6529.11元应剔除。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60日。护理费以100元/日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史带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2014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护理期宜计算61日,营养期宜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30元/日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122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六、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徐月娥已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及医疗费827.2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共计37103.0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7项共计34500.5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44500.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500.59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27103.04元(37103.04元-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月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7103.04元。被告徐月娥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480元。被告徐月娥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2827.20元(12000元+827.20元),故其已多付原告11347.20元(12827.20元-1480元)。综上,被告史带财保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60256.4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44500.5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27103.04元-被告徐月娥多付11347.20元)。被告徐月娥多付的11347.20元由其与被告史带财保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伟仙保险金60256.43元;二、驳回原告陈伟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0元,由陈伟仙负担377元、徐月娥负担6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