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燕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吕宗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宗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405号原告北京燕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东羊庄底商村南1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112998417。法定代表人谢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杰,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宗永,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燕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琉物业公司)诉被告吕宗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杰,被告吕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琉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燕琉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居住于×号楼×单元×室,面积106.99平方米;2、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3、每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缴纳当年的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3元;另外,每户每年需支付原告66元的垃圾清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清理了垃圾,但被告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及垃圾清运费694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宗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入住开始我就交纳物业费,当时的环境还是不错的,且我们买房的时候手续都齐全,后来说办理不了房产证。一开始物业环境还不错,后来越来越差,草坪和路都被破坏了,草坪上的垃圾和楼道的垃圾、还有很多废品等都堆放在小区内,且小区的水质一直不好,物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后来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与北京燕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6.99平方米。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燕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止,费用为1.30/月/平方米;该物业管理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和生活垃圾外运、消纳的费用;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现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694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所欠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的年限和数额,辩称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房产证尚未办理、小区安保绿化存在问题、物业服务不到位等,并提交照片证明小区环境脏乱差、小区绿化差、车辆乱停乱放、垃圾清理不及时等现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楼号由×号楼变更为×号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燕琉物业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被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包括垃圾清运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垃圾清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限内,对小区安保、小区绿化、卫生环境等方面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酌情考虑减免,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物业服务状况酌定减少应收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10%。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的房产证尚未办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解决,为业主提供安全周到的服务。希望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当中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被告亦应当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为创造一个良好、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燕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燕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吕宗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