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满宝诉刘国明、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宝,刘国庆,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33号原告满宝,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扎鲁特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国庆,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民族不详,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李小龙(别名小龙),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满宝为与被告刘国庆、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宝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国庆经被告李小龙担保,从我处借款5500元,我与被告刘国庆、李小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分别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7月1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并约定如欠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国庆、李小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支付利息550元(5500元×0.02元×5个月,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60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国庆未答辩。被告李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国庆经被告李小龙担保,从原告满宝处借款5500元,原告满宝与被告刘国庆、李小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未约定利息,内容为:“欠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此款是本人承诺在30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必须按期还款,如果超期不还,欠款人承担此款的车费(每次费用人民币500元计算)、差旅费、聘请律师费。如欠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以及负全部法律责任。借款日期:2015年6月19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9日。”被告刘国庆、李小龙分别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小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满宝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国庆于2015年7月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原告满宝针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金额为5500元的借款合同一枚,证明被告刘国庆由被告李小龙担保,向原告满宝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浩日彦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庆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满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被告李小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国庆经被告李小龙担保,向原告满宝借款,与原告满宝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国庆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满宝要求被告刘国庆、李小龙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约定如欠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故被告李小龙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2015年7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小龙在保证期间内。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国庆、李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宝借款5500元,支付利息137.50元(5500元×0.005元×5个月,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5637.50元;二、被告李小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刘国庆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小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小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庆追偿;三、驳回原告满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刘国庆、李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都达古拉审 判 员 姜 黎 黎人民陪审员 甘 银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