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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邵艳超与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超,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521号原告邵艳超,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宝,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工。原告邵艳超与被告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艳超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艳超诉称,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宝驾驶冀C×××××现代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马家峪路段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安宝、乘车人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及魏井信、乘车人申淑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58661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63661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安宝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5%。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邵艳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2、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邵艳超的车辆损失58661元,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虽是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金额过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宝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安宝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宝驾驶冀C×××××现代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马家峪路段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安宝、乘车人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及魏井信、乘车人申淑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58661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63661元。另查明,被告安宝驾驶的冀C×××××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安宝驾驶冀C×××××车在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车时与原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冀C×××××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安宝驾驶的冀C×××××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冀C×××××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15%。公估费是确认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平均分配给魏井信、邵艳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艳超车辆损失、施救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艳超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37283.30元[(58661元+2000元+3000元-1000元)×70%×(1-15%)],合计38283.30元。二、被告安宝赔偿原告邵艳超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6579.41元[(58661元+2000元+3000元-1000元)×70%×15%]。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