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斌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斌,李丽,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中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被执行人:赵斌,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被执行人:李丽,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被执行人: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斌、李丽、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宜丰县扬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依照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接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解除被执行人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同时,有关机构必须为申请执行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中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茂福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张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