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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公某某与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杜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182号原告:公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明、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元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沂南县岸堤镇大新庄村三组村民,且系前后邻居。原告公某某在村里有东起魏起建,西至刘元吉,面积21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92(04XX**)的住宅一处。2015年年底,原告打工回家后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前的住宅地上违法建设了三层建筑,该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的采光、通风,被告并在建筑的后墙预留了后窗,对原告的个人生活、隐私等造成严重影响。对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拆除二层以上建筑,并封堵后窗,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居住生活,破坏了邻里关系。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住宅前面的超二层部分建筑物,排除妨碍;赔偿因违法建设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0元;将楼房后窗封堵;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拥有合法的建设规划手续,是合法建设。被告之前就在此住宅地上拥有合法建筑,因村村通建设,将原有的建筑拆迁,同时经申请及规划,批准被告在原位置向西重新建设,并于2010年8月16日经批准获得乡字第37283220100XXXX号商住楼《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被告的建筑是合法的。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采光、通风权。1、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北边,两家前后街道原规划为2.1米,被告为方便邻里机动车行驶,主动改为2.9米。被告的房屋位置东边为村村通道路,西边为低洼荒地,东西落差达2.1米。为了建设需要必须把西边地基加高,因此,从西边看建设类似三层建设,从东边测量只是高于村村通水泥路50厘米左右,并且原告的房屋地基在被告的北边且高于被告地基1.5米,故被告不影响原告的通风权。2、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沂政法》(2009)31号文件第3.1.1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的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住宅建筑间的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不低于1.5。被告根据规划在地基上建设3.6米高的一层,二层为斜坡屋面2.8米高,北墙高度为2.2米,总高度为6.4米,其设计最小间距为9.6米;被告房屋后墙与原告房屋前墙间隔13米,13米>9.6米,日照间距系数大于2.0,被告的房屋符合设计标准,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权。三、被告的楼房留有后窗,既符合设计要求,又节约建材环保,方便空气流通,原告要求被告封堵窗户无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告房屋长期荒废没人居住,且没有门窗、院墙,不符合法律关于隐私的规定,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相邻权利,无侵权便无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沂南县岸堤镇大新庄村三组村民,且系前后邻居。原告在村里建有住宅一处,土地证号为92(04XX**)。2010年8月16日被告杜某某取得沂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乡字第37283220100XXXX号商住楼《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有686平方米的商住楼一套。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杜某某所建三层楼房,影响原告居住的采光、通风,并在建筑物的后墙预留了后窗,对原告的个人生活、隐私造成影响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商住楼的超二层部分,排除妨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并将开设的后窗进行封堵。经现场勘验:被告杜某某楼房高度为9.1米,原告公某某房屋与被告杜某某楼房后墙距离为13.36米,中间胡同距离为2.7米。庭审期间,被告杜某某对楼房后窗用玻璃壁纸进行了封堵。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维护建筑间采光、通风的便利,及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遮挡建筑与北侧原告的被遮挡住宅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不低于1.5。原、被告建筑物间日照间距系数基本符合要求。被告的建筑物高度不影响原告采光权的行使,因此,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二层以上建筑物,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建筑物预留后窗问题,被告杜某某已按法庭要求用玻璃壁纸进行封堵,给原告居住、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的因素现已消除,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本庭对此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公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排除妨碍、拆除超二层建筑物、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及对后窗进行封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雍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