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童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童某某,童某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2民初51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男,汉族。被告童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与童某某、童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备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854元,减半收取2642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丁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招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