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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童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童某某,童某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2民初51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某,男,汉族。被告童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陕西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与童某某、童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备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城固酒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854元,减半收取2642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丁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招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