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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郑玉俊与张久军、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俊,张久军,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91号原告:郑玉俊,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军,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097-6。法定代表人:张久军,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陈传福,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俊与被告张久军、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久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俊诉称:被告张久军为周转资金,由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担保,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2日至7月12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此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久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久军未到庭,未当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担保借款是张久军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私下违法为自身借款担保,单位领导班子全体成员无人知情,其行为严重违纪违法,该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应驳回郑玉俊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张久军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张久军身份状况。证据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四、借条,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久军向原告郑玉俊出具借条,确认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被告张久军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对原告郑玉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该份借条不是最原始的借条,是后来换的,原始借条是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同时两份借条上的“借款直接支付给我本人”是不真实的,真实情况是转账,其次加盖的担保人公司印章非担保人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久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张久军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两个月之后,更换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二、情况说明、还款凭据,证明张久军向郑玉俊借款是通过其部门经理周震办理的,2013年4月12日下午五点周震将18.8万元汇给张久军,按六分计息,扣除斩头息1.2万元,周震要求张久军每月按1.2万元支付利息,每月汇至周震的账户,张久军通过银行汇给周震22笔利息。庭审中原告郑玉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借条是不是今天法庭出示的借条换过的,没有相应的证据,只是被告方的想象和推测;借款20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我们认为应当以借条上的内容为准。对证据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张久军目前是下落不明,本案对张久军的送达是公告送达;内容上说是通过周震办理并汇款,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震不等于郑玉俊,即使是真实的,其支付的利息也是张久军自愿的。庭审后,经本院对原告郑玉俊本人调查,原告本人对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是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郑玉俊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久军,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之后被告张久军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一直没有还。原告郑玉俊与周震只是认识,并没有通过周震的账户打款给被告张久军,被告举证的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与原告无关。被告张久军未对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郑玉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被告张久军未到庭核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均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久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郑玉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张久军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久军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款是现金支付给我本人的”,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借条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第二日开始两年时间。原告郑玉俊认可被告张久军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久军向原告郑玉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张久军立下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久军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以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止),即(20万元×2%)×3个月=12000元。原告郑玉俊自认被告张久军已偿还两个月的三分利息(12000元),应在判决履行金额中予以比除。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章,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抗辩称被告张久军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私下为自身借款担保,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抗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张久军20万元是按六分支付利息,并通过他人转账支付的事实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应承担20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玉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12000元(比除被告张久军已偿还12000元,被告张久军还应履行20万元);二、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玉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2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