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世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冰,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科长。被执行人: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大边沟村7组。法定代表人:刘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甸县人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5]220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纪春成等20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限宽甸东昌矿业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劳动者纪春成等20人支付工资134654.00元和按照应付工资0.5倍的赔偿金67327.00元,总计:201981.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5]220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核审 判 员 凌名星人民陪审员 卢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