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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清发与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发,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90号原告肖清发,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荔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路457-469号,组织机构代码:61185068-8。法定代表人王国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宇明,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清发诉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发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和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发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广场xx楼x层x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指被告)的责任,买受人(指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购房款人民币509902元并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代办费人民币22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于2008年5月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现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30元,但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在20日内为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30元,并支付以已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办结原告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答辩人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无异议,但逾期未办理系因xx楼的部分业主在顶层私自搭盖,导致该楼盘需要重新规划验收及测绘,需要重新提交办理权属证书的材料;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已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办结原告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才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09932元的总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广场xx楼x层x号房;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房价款159932元,余额350000元办理5年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2007年4月17日、19日和同年5月26日,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14932元、人民币30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各张给原告。2008年5月1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被告交纳代理办证费用人民币22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期间,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清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收款收据、收楼须知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清发与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及房产证、土地证委托代办费等费用,被告也已于2008年5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原告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3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了被告不能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已支付的购房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广场xx楼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肖清发并将该两证交付给原告;二、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清发违约金人民币1530元;三、驳回原告肖清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