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兵 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爱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兵及辩护人李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兵驾驶湘H1W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受害人杨某良等人沿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光桥镇天子坟村刘家港村民组一弯道处,在避让行人时,因车速较快且操作处置不当,致车辆失去有效控制而侧翻。随后连续碰撞路边两颗行道树,致车辆搭乘人员杨某良被甩出车外并被侧翻后的三轮摩托车压住。杨某良受伤后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兵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的弯道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遇紧急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认定李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2015年7月1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李某兵与受害人杨某良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兵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廖某、吴某夫的证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自首证明,被告人李某兵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