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727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农历腊月27日,其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子胡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监利县血防医院病情证明单和该院妇产科登记簿及该院妇产科人口基础信息共享平台打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之子胡某甲的出生信息及原告分娩住院治疗的案件事实;证据三、监利县上车湾镇任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案件事实。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感情基础深厚,虽偶有争吵,但口舌之争亦属正常。2014年5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一走了之,其多次上门接原告,劝原告回心转意未果,分居期间对子女不闻不问,未尽抚养责任。现要求原告承担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并按每月不低于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成年。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主张。对于原告刘某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胡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未进行结婚登记均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承认自2014年5月与被告分居以后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并自愿按照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被告胡某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腊月27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胡某甲。2014年5月,因双方发生争执开始分居,被告胡某欲与原告刘某和好,多次上门接还,原告刘某执意不回,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就子女抚养费用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抚养子女均为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抚养权由被告胡某享有并承担监护义务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分居期间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和原告起诉后子女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胡某要求原告刘某支付分居期间抚养子女的抚养费10000元,原告刘某亦承认自2014年5月与被告胡某分居以后,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到被告胡某的家庭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应该给予被告胡某相应经济补偿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为依据,计算后为3553元(1184430﹪)。原告刘某自愿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照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抚养成年;二、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5000元;三、原告刘某自2016年4月1日起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支付被告胡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付至双方所生之子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七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