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诉被告常某、邓某、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常某,邓某,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负责人于浩,职务行长,住址宁武县凤凰大街。委托代理人贾成娥,该行三农部经理。被告常某,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薛家洼乡上河南村人,现住宁武县凤凰大街农行新宿舍小区。被告邓某,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余庄乡小木厂村人,工作单位宁武县大运华盛老窑沟煤业有限公司,现住宁武县县城。被告薄某,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生,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南河种镇常乐村人,工作单位山西宁武大运华盛老窑沟煤业有限公司,现住宁武县县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诉被告常某、邓某、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成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邓某、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每月付息,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逐步还本付息直至结清。前8个月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常某从2014年5月18日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被告邓某、薄某为被告常某的该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三被告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某、邓某、薄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与被告常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邓某、薄某为被告常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常某已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了8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金额明确,原告已经适当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常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邓某、薄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常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止),被告邓某、薄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