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义梅与张作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梅,张作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567号原告张义梅。委托代理人崔宪,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义梅与被告张作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宪、被告张作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梅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作林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区沂蒙路桃源超市门前路段,与原告张义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4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作林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原告已在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莒民三初字第1330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作林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区沂蒙路桃源超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义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义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58.9元。原告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义梅系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时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杜忠夫为其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张作林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作林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义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张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义梅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据肇事车辆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作林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计3688.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获赔偿的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计5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义梅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作林负担;四、驳回原告张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保全费120元,计212元,由被告张作林负担181元,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