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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287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麒,系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谢某一,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谢某二,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老家盖有房屋一栋,在普安买得有廉租房一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且原告在还未懂事的时候就让被告骗着生下两个小孩,原告成年以后感觉非常后悔,因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分居,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但是因为被告强迫原告带小孩,始终不愿意离婚,而自己又在外面鬼混,所以多次协商,被告都不愿意离婚。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实在是没有必要再过下去。根据以上情况,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已再无和好的可能,且无再在一起的必要。为了双方早日解脱,同时避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谢忍、谢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也不要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3、门诊病历一份、普安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到人民医院医治的情况;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之后到派出所报警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与我没有关联,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回事。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在莲花乡有一栋房屋,有一套廉租房。我不同意离婚,子女生育时间准确。原告所述我欺骗她、殴打她、胁迫她均不属实,当时是我与原告的父母一起把原告接回去的,原告称是来法院撤诉,没有强迫的情况发生。原告住院是因其感冒了,且是我与原告一起到供电局旁边的诊所输液的。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婚外情。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生活,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谢某一,2007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谢某二,并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均有出轨的情况发生,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的可能且无再在一起的必要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婚生子女谢忍、谢鹏,应得财产抵作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相恋同居生活,后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同居生活、生育长女谢忍、长子谢鹏、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夫妻之间已具有一定感情,婚姻关系稳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均出轨的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田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