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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屏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星平,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进,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蓝矛保安公司退休员工,住屏南县。系被告人父亲。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屏南县。系被告人母亲。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景忠,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星平,被告人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曾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家中听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孙女在其厝门口说话,其认为声音吵闹遂至厝门口用脚踢倒张某甲孙女,并朝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殴打一拳,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500元。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厝内被屏南县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送往古田县精神康复医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作案时系××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丙、袁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1255.27元、误工费9684元、护理费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营业费3000元、整容费20000元、伤检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0600元,合计98533.27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6500元,要求给予赔偿92033.27元。并提供了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日清单,(屏)公(刑)鉴(损伤)字(2014)A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⑵本案系因邻里偶发矛盾引起,被告人林某甲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⑶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6500元;⑷被告人系××病人;⑸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⑴原告人提交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鉴定书属于违法证据不能采纳。⑵原告人未提供住院期间每日用药费用明细、诊断检查报告、临床医嘱书面材料及住院费用汇总等材料,不能证明医疗费系因被告人的伤害所致而应予以支付的合理费用。⑶原告人无正式工作,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即使有误工损失也不应计算72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票据,应予以剔除;护理费、营养费、整容费、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丙、袁某的意见与被告人林某甲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家中听到被害人张某甲的孙女在其厝门口说话,其认为声音吵闹遂至厝门口用脚踢倒张某甲孙女,并在听到被害人张某甲质问其后朝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殴打一拳,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65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厝内被屏南县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送往古田县精神康复医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何某甲灼、何某乙、张某乙、林某丙、杨某甲、苏某、袁某、林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杨某乙、何某庚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送医情况说明。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屏)公(刑)鉴(损伤)字(2014)A1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省精司鉴所(2015)法医精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书。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其孙女系在其厝附近的巷子里正常活动,并没有侵害到被告人的利益,且其系在其孙女被被告人林某甲踢倒后才上前质问被告人,亦不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入住宁德市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255.27元。2016年3月21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66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5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共计6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35元计算,共计1620元。误工费计算72天,按照每天135元计算,共计97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及××评定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0600元。全部经济损失合计75955.27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张某甲的经济损失6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为11255.27元。有其提交的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日清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即2016年3月21日的前一天,即357天。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天数为72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收入状况应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中农林渔牧业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972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12天,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6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返屏南、宁德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性支出,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其受伤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整容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整容的必要性,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甲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属违法证据的意见。经查,该司法鉴定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方委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人林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属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在作案时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系××病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及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955.27元,扣除先前已赔偿的6500元,余下的69455.27元,依法应予以赔偿。此外,被告人系××病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刑期起止日由交付执行时确定)。二、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9455.27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丙、袁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华代理审判员  甘宝丹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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