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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方佳、叶红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方佳,叶红旗,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雪芬,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方佳。被告叶红旗。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马文生,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北街737号金华世贸大饭店附楼二楼。委托代理人施孔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方佳、叶红旗、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贾雪芬、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孔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佳、叶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方佳、叶红旗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A:01208000082013一手贷000075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佳、叶红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33年6月20日,年利率6.55%。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佳、叶红旗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7幢2单元101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佳、叶红旗签订合同编号为FQ-JL-12080500-201500161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业务总额度为20万元。被告卡号62×××09内人民币175963.76元、其余28450元手续费被告一次性支取,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手续费14.24%,自2015年4月11日被告未依约归还信用卡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1)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方佳、叶红旗签订的编号A:01208000082013一手贷00007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方佳、叶红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58818.63元(其中本金541507.4元,利息17311.2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方佳、叶红旗所负的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A:01208000082013一手贷00007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方佳、叶红旗签订的编号:FQ-JL-12080500-201500161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由被告方佳、叶红旗立即归还原告分期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8205.65元(其中本金175963.76元、透支利息1500.12元、滞纳金741.77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此后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方佳、叶红旗签订的编号A:01208000082013一手贷00007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FQ-JL-12080500-201500161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7幢2单元1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房屋预告登记、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保证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方佳、叶红旗未进行答辩。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被法院裁定重整,对本被告的从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交付给原告的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作为破产企业的资产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被告对违约部分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该申报债权。破产前6个月的扣款应该予以返还。被告方佳、叶红旗、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佳、叶红旗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A:01208000082013一手贷00007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佳、叶红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33年6月20日,年利率6.55%,同时约定,被告方佳、叶红旗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7幢2单元1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预登记号:兰房预兰字第00006899号),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7幢2单元101室房产在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方佳之父代被告方佳、叶红旗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789.37元、利息1351.63元和借款本金13578.67元、利息2784.33元,该款项用于支付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本息,之后的本息被告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方佳、叶红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507.4元、利息17311.23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佳、叶红旗基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JL-12080500-201500161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手续费14.24%,被告对透支款按月分期等额归还,同时,原告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但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方佳发放了人民币20万元,其中手续费人民币28450元由原告从20万元的发放款中一次性收取。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归还信用卡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175963.76元、利息1500.12元、滞纳金741.77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借的20万元透支款对被告方佳、叶红旗购买的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7幢2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有书面约定,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对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7幢2单元101室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抗辩对2015年7月17日法院受理其重整申请后借款利息应停止计算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保证金部分,因其向原告提供的5%保证金并不局限于本案涉及的范围,可另行解决;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破产前六个月扣除的款项,但并无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方佳、叶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方佳、叶红旗签订的编号为A:01208000082013一手贷00007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方佳、叶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1507.4元、利息17311.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方佳、叶红旗购买的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7幢2单元101室房产(房屋预登记号:兰房预兰字第000068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给付内容中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41507.4元及截止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在被告方佳、叶红旗对兰溪市丹溪大道151号世贸151公馆7幢2单元101室房产办理正式抵押手续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方佳、叶红旗签订的编号为FQ-JL-12080500-201500161号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六、被告方佳、叶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75963.76元、透支利息1500.12元、滞纳金741.77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计算至透支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15440元,由被告方佳、叶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