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荣库与郁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库,郁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14号原告:李荣库,男。委托代理人:鲍峰,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勇,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迪,男。原告李荣库诉被告郁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库的委托代理人鲍峰,被告郁勇,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库诉称:2015年9月24日6时50分,被告郁勇驾驶辽CT3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张荒地大桥中间路段时,与其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郁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为头面部擦挫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右膝擦挫伤、左腓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左足第二趾骨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9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9875元,误工费16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4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3266元。辽CT31**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郁勇,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郁勇辩称:肇事车辆辽CT31**号轿车我所有,肇事时我是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T31**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06时50分许,被告郁勇驾驶辽CT3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张荒地大桥中间路段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荣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荣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郁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库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T31**号轿车属被告郁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荣库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擦挫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肘右膝擦挫伤、左腓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左足第二趾骨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95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8天,出院诊断休息30天。原告李荣库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4942.76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2453.32元,1、医疗费:2770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9819.44元,1、护理费:95.88元/天×2人×7天+95.88元/天×1人×88天=9779.76元;2、误工费:79.68元/天×(96+30)天=10039.68元;三、财产项目下经济损失为2670元,1、电动车损失:2320元;2、施救费:350元。原告李荣库系辽CT31**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T31**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李荣库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2453.3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2453.32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荣库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9819.44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荣库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67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70元。综上,原告李荣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31819.4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3123.32元。上述事实,原告李荣库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修理费收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T31**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荣库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郁勇存有全部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李荣库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李荣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T31**号轿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辽CT3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郁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荣库的医疗费27703.32元、电动车损失2320元、施救费35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按5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护理员的护理费按照95.88元/天计算的请求,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仍在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工资标准79.68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衣物、手机等财务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电动车损失合计31819.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23123.32元;三、驳回原告李荣库要求被告郁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被告郁勇承担1224元,原告李荣库承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