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亚琴,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朱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超速驾驶其所有的HW84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松县破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破界线6KM+950m处时,因疏于观察,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符合闭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监护人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68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朱亚琴辩护提出:1、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超速驾驶其所有的HW84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松县破界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破界线6KM+950m处时,因疏于观察,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符合闭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监护人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120),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6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何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金某、董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液酒精含量吹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