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胡鑫荣、杨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胡鑫荣,杨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73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朱浩乐。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胡鑫荣。被告:杨金莲。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胡鑫荣、杨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鑫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为9317.8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杨金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胡鑫荣承担,由被告杨金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鑫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金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9317.83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为9317.8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金莲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由被告胡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