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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1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下岗工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3日生一女孩王某,现年7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在经济上对原告更是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和孩子过着拮据的生活。原告自2016年2月18日和被告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女孩王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11万的尼桑牌轿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孩王某出生于2009年9月23日,现年6周岁。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其与原告的结婚时间、分居时间以及婚生女孩王某的身份情况均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10.6万元的尼桑牌小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其姐姐的借款14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被告王某某、婚生女孩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婚生女孩王某的身份情况。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3日生一女孩王某,现年6周岁。2016年2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尼桑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证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就能够共同经营好家庭。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理性和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多加沟通,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家庭事务,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以家庭和子女为重,求同存异,共建幸福家庭。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润琴审 判 员  翟步周代理审判员  刘思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