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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甲、齐乙等与张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齐乙,张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乙,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律师,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律师,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律师、被上诉人张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甲、齐乙一审诉称:1999年4月1日张甲与弟弟张丁共同承包集体耕地12.3亩,此后张甲耕种6.15亩。张丁又转给了张庚,2005年张丙又从张庚手中将6.15亩地要走耕种至今。要求张丙返还张甲承包地6.15亩,老人去世后张甲应分得的0.5亩,张丙也应返还给张甲。原审法院认为:张甲、齐乙未实际取得诉争的6.1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张甲、齐乙应向建国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甲、齐乙的起诉。上诉人张甲、齐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予以改判。1、1999年4月1日,二上诉人和张丁共同承包了集体耕地12.3亩后,分别各耕种6.15亩。因上诉人张甲外出打工,张呈从将上诉人的6.15亩承包地转包给了张庚耕种。2005年,被上诉人在张庚手中将诉争耕地要走耕种至今。张丁代表双方当事人的家庭与马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生效。张丁出具了证明,证实与上诉人共同承包了诉争土地。被上诉人张丙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诉争耕地现由被上诉人张丙耕种。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张甲、齐乙的代理人称:诉争的6.15亩土地虽然在张成林名下,但张成林和张甲是亲兄弟,分地时就把张甲的6.15亩土地写在了张成林的承包合同上,张成林自己也承认。后来张丙种上了诉争的6.15亩土地,所以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张丙的代理人称:张丙自1992年就开始承包经营诉争土地,种了几年后因劳动力不足就让张成林种了3年,2001年张成林也不种了,张丙就让张庚种了3年,张丙让张成林和张庚耕种诉争土地均属代耕。2004年张丙向张庚要回诉争土地,一直耕种至今,并交纳三提五统、农业税,领取粮食直补款。诉争土地在马庄村地亩帐及建国镇政府所存档案记载的承包人均是张丙。现在政府确权丈量时也是将诉争土地记在了张丙名下,上诉人从来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二轮承包时,马庄村没有进行二轮承包。在二审中,上诉人张甲、齐乙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成林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据二、署名张丁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诉争的6.1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张甲和齐乙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张丙的代理人称:证据一是证人证言,张成林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建国镇马庄村村委会从来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的承包方签字“张丁”明显不是张成林本人所签,合同上的承包方是张成林,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该合同是复印件盖的章,也能证明建国镇马庄村村委会从来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证据二中的承包方和户主代表人均为张丁,张成林(张丁)在审理过程中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二审,除当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张丙是亲兄弟。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张甲、齐乙就诉争土地未与建国镇马庄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称在二审中提交的署名张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包含了诉争耕地,承包经营权属二上诉人所有,但因张丁未出庭作证,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现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红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