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98号原告伍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雷泽权,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天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经交往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6月14日经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9年8月左右,双方购买了一套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原被告均系再婚,通过跳舞认识,交往时间不长即结婚,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逐步突出。被告长期喜欢赌博,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紧张。被告还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翻查原告的电话引起双方矛盾,从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今年6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又因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后派出所警察赶到后才被制止。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和无端怀疑、经常赌博的��为严重破坏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因惧怕被告施暴,已不敢待在家里,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痛苦,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据实分担;3、依法对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的房产归原告及婚生子陈某乙所有,价值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双方感情是比较深厚的,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赌博、多疑是无稽之谈。不是我打她,是她打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己认识恋爱,于1999年6月1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据此起诉离婚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292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135-1号民事裁定书、户口簿、庭审笔录、房产查询结果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收条、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已有15年,双方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被告改正缺点和错误,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晓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