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与胡建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胡建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6号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住所地:长沙县泉塘星沙国际物流园***栋***号。经营者孙正强。被告胡建存。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与被告胡建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的经营者孙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存偿还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500元,违约金2500元,共15000元及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存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本息总额按日3%计算;2、原告述称被告10000元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4年年底;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认可被告在开庭后向原告归还本金3800元,现只主张被告归还6200元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借款6200元,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建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借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长沙县泉塘顺庆寄卖行负担63元,被告胡建存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