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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李某以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在高台县城关镇前进路丁某经营的“路人甲宅男腐女”酒吧做服务生。2015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其朋友闫某、吴某在该酒吧饮酒后,因结帐之事与李某发生争执撕扯,丁某将闫某挡出酒吧后,田某持空啤酒瓶在李某头部砸了一下,将其致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于2015年5月8日报案,高台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6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接到报案后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同年6月15日,被告人田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和闫某、吴某在丁某经营“路人甲宅男腐女”酒吧饮酒后,因结帐之事和他发生争执撕扯,期间田某拿一个空啤酒瓶在他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破碎后在他左脸上划了一道口子,田某等人就跑掉了。他想报警,但丁某说那些人都是他的朋友,私了算了,他就没有报警。后来因为那些人没有给他赔偿损失,他就在5月8号报警了。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3时许,他和闫某、吴某在丁某经营“路人甲宅男腐女”酒吧饮酒后,因结帐之事和李某发生争执,他们三个人就和李某撕扯在一起,丁某将闫某挡出酒吧后,他拿一个空啤酒瓶在李某头上砸了一下,啤酒瓶破碎后在李某左脸上划了一道口子,他们几个人就各自回家了。5、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田某、吴某三人与李某发生争执撕扯后,丁某把他推出了酒吧,等他再进去后,发现李某左脸上在流血,田某和吴某在旁边站着。(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发生撕扯后,田某、闫某也上去和李某撕扯在一起,在丁某将闫某推出酒吧门后,田某拿一个空啤酒瓶在李某头上砸了一下,碎瓶渣就将李某的左脸上划了一道口子。啤酒瓶碎片在丁某打扫卫生时扫掉了。(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在吴某、田某、闫某与李某发生撕扯后,他先将闫某推出了酒吧门,等他再进去劝架时,发现李某的左脸上在流血,田某和吴某在一旁站着。后来他协调李某的损失没有结果,李某就在5月8日报案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高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侧面颊部两处伤口愈合痕迹分别为5.6㎝和2.5㎝,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属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95年9月2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在田某、闫某、吴某与李某发生争执撕扯期间,被告人田某持空啤酒瓶在李某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破裂后将李某左面颊部划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酒吧结帐之事与李某发生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故意伤害李某身体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占辉审 判 员  赵玉梅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