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涧与赵锡全、汪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涧,赵锡全,汪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465号原告:王涧。被告:赵锡全。被告:汪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建设。原告王涧与被告赵锡全、汪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涧、被告赵锡全、汪敏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涧起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赵锡全以经营农庄急需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叶炳祥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每月2%计息,由原告王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锡全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案外人叶炳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2013)年杭桐商初字第1609号],该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赵锡全于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叶炳祥本息16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8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王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叶炳祥向法院申请执行。嗣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代为垫付了案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合计179761元。另,原告认为被告汪敏系被告赵锡全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锡全、汪敏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款及执行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79761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锡全向叶炳祥借款15万元,后经调解需偿还叶炳祥案款174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23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执民字第92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二张,证明2014年4月24日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案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共计179761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锡全与汪敏于198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锡全、汪敏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都认可。被告赵锡全、汪敏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锡全、汪敏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赵锡全因急需用钱向叶炳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达成民事调解[(2013)年杭桐商初字第1609号],协议约定被告赵锡全归还叶炳祥借款本息共计165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并支付叶炳祥律师代理费9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王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230元由被告赵锡全负担,王涧负连带责任。嗣后,叶炳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于2014年4月24日为被告偿还案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179761元。另查明,被告赵锡全与汪敏于198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赵锡全向叶炳祥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赵锡全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其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赵锡全的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锡全与汪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黄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赵锡全与被告汪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锡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涧担保代偿款179761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汪敏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1947.5元,由被告赵锡全、汪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