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凤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凤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18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高凤康,职业不详。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凤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高凤康向原告(黄码支行)借款7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3.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凤康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凤康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高凤康(借款人)签订《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到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息11.04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被告均在该合同签名、盖章(按印)确认。当日,被告高凤康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借据》1份,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25%,到期日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到2014年4月20日。被告高凤康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高凤康未按约还款,仅在2014年4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查询单、欠付贷款本息系统截屏各1份在卷印证。被告高凤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凤康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凤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高凤康,被告高凤康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凤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凤康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凤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