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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邹梦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梦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152号原告邹梦洁。委托代理人江湧,系原告邹梦洁配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梦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梦洁的委托代理人江湧、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梦洁诉称:我所有的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13日,该车与蔡进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损坏,造成汽车维修费用11660元。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向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仅同意按次要责任比例给付财产损失的30%,认为其余部分应由第三人即事故主责方蔡进华赔偿。我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可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全部的维修费用,但不放弃对第三人行使赔偿的权利,并积极配合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向第三人追偿。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11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原告邹梦洁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我公司对原告邹梦洁的车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邹梦洁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2014年7月13日21时03分左右,江湧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张家港市妙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8省道妙丰公路路口时,该车右前侧与由西向东蔡进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蔡进华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蔡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因上述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11660元、残值作价60元,邹梦洁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11600元。后邹梦洁与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就上述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1、邹梦洁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600元;2、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梦洁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因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损,原告邹梦洁因此而支付修理费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修理费的金额亦不超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邹梦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邹梦洁保险理赔款1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原告邹梦洁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蒋丹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