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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济南市历城区。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仲宫镇刘家峪路段15.8公里±1.8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杜某某驾驶的鲁AD7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经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抽血检验。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2015年9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