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甘继春与被告牛中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继春,牛中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1民初156号原告甘继春。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中连。原告甘继春与被告牛中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继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告牛中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继春诉称:2014年4月期间,被告购买了原告废胶皮一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4张共计4850元,但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中连支付货款4850元、邮寄送达费96.6元,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牛中连答辩称:首先,被告记的账好像只欠原告3000多的货款,没有4850元那么多。其次,被告没有那么多现金。原、被告与收购厂家是三角债,被告将收购的胶皮加工成胶粉,供货给乌鲁木齐的一家叫做SBS的工厂,工厂一直没有给被告结算,被告也就没有钱给原告,被告愿意用胶粉抵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废胶皮,被告在收货后给原告前后共出具了四张欠条,总计金额为4850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4份、邮寄送达费发票1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废旧胶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经依法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牛中连尚欠原告4850元货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该款并未支付,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4850元。被告答辩称3530元的欠条并非其本人书写,既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96.6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中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继春货款4850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合计49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中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