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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宛龙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宛龙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小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桑树庙路口(XO22线21KM)处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对马某某抽血检测。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小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桑树庙路口(XO22线21KM)处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后对被告人马某某抽血检测。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14日中午,我和田光城还有一个名字忘了的人,我们一起在安皋街吃饭,我们喝了一瓶多白酒,我喝了2两多,喝完酒我带着20个人在安皋街干活,干完活我驾驶无牌照小型货车拉着工人准备回家,大概16点20分左右,我驾车自南向北行驶到X022线桑树庙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有驾驶证,是A2证,车是卧龙区潦河坡乡政府的车。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2015年12月14日中午,我和马某某、杨某乙在安皋街一小饭店吃饭,我们喝了一瓶绵柔尖庄牌白酒,马某某喝了二、三两杜康白酒。喝完酒我们就开车去工地了。(2)证人杨某乙证言:2015年12月14日中午,我和马某某、杨某甲在安皋街一小饭店吃饭,我们喝了一瓶绵柔尖庄牌白酒,马某某喝了二、三两杜康白酒。喝完酒我们就开车去工地了。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5)02737号: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6.63mg/100ml。5、书证(1)被告人马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前科。(3)查获经过2015年12月14日16时20分左右,马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小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桑树庙路口(XO22线21KM)处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对马某某抽血检测。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63mg/100ml。(4)驾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马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驾驶无牌照车辆、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