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段元嫚与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元嫚,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701号原告:段元嫚,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戚世清,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雪峰,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段元嫚诉被告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元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称有急事需10万元,找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钱连同家中所凑的钱共7.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并承诺2015年底还4万元,剩余3.5万元每二个月还1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就是不还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程雪峰未作答辩。原告段元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5000元。被告程雪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作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程雪峰向原告段元嫚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底偿还40000元,余款每2个月还15000元。此后,被告程雪峰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雪峰借段元嫚7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程雪峰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元嫚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程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