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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0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景斌诉刘敬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斌,刘敬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756号原告许景斌,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芳,北京市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敬东,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振东,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原告许景斌与被告刘敬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李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斌委托代理人张惠芳、被告刘敬东委托代理人于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景斌起诉称:原告与姜文平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景山区鲁谷X门、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两处共计189平米的房屋交给姜文平使用,房屋租金为26万元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但姜文平仅支付了一小部分租金。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姜文平共欠原告房租款210000元。由于被告刘敬东与姜文平是合作关系,于是在2015年1月19日姜文平、许景斌、刘敬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姜文平于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给许景斌房租款210000元,若姜文平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给许景斌房租款时,由刘敬东担保于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给许景斌房屋210000元整。若姜文平、刘敬东未按约定支付房租款,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之后姜文平、刘敬东索要房屋租金。在2015年7月14日,被告承诺210000元房租由其给原告,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许景斌房租款210000元,2015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而至今,被告一直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2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东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针对错误,实际涉案人是姜文平。起诉刘敬东应该是连带责任,姜文平是主体责任,签订合同和实际使用人都是姜文平。应该起诉实际承租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甲方姜文平、乙方许景斌、丙方刘敬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姜文平于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给乙方许景斌房租款二十一万元整,房屋坐落石景山区鲁谷X;若按第1条甲方姜文平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给乙方许景斌房租款时,由丙方刘敬东担保于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给乙方许景斌房租二十一万元整。此款是房租款,是石景山鲁谷X租赁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房款,水、电、暖等费用按实际使用多少由租房人支付。由甲���两方负责于2015年4月30日如期将石景山鲁谷X腾清的房屋交还乙方许景斌并结清该房屋所产生各项税费。若甲丙方未按以上约定支付乙方房租款,按伍佰元每天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姜文平、许景斌、刘敬东签字。2015年7月14日,刘敬东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许景斌房租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并注明2015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落款处有刘敬东签字。2015年12月12日,姜文平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姜文平尚欠许景斌房租240000元、房屋占用费45120元,逾期腾房违约金50000元,共计335120元。其中刘敬东自愿替姜文平承担房租210000元,剩余125120元由姜文平自行承担。许景斌在该欠条下注明:以上款项二十一万元整由刘敬东承担,十二万五千一百二十元由姜文平承担。2015年12月10日,许景斌起诉姜文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本���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出租方(甲方)许景斌与承租方(乙方)姜文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X、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共计18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为260000元,半年付;第二租赁年度为260000元,年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文平接收了涉案房屋并承租使用。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其中约定:1、双方同意自2015年6月10日解除2013年3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期内承租方仍欠出租方租金人民币240000元;3、现承租方未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出租方,承租方及承租方的相关人员应在签订本协议2日内将承租房屋腾清并交还给出租方,同时承租方应按每日三百七十六元向出租房支付房屋占用费,自解除��同之日至出租方收回全部房屋之日止。2015年12月12日,姜文平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姜文平尚欠许景斌房租240000元、房屋占用费45120元,逾期腾房违约金50000元,共计335120元。其中刘敬东自愿替姜文平承担房租210000元,剩余125120元由姜文平自行承担。许景斌在该欠条下注明:以上款项二十一万元整由刘敬东承担,十二万五千一百二十元由姜文平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07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姜文平2015年12月11(12)日出具的欠条,系对上述债务数额的进一步确定,亦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一致。其中对逾期腾房违约金的约定系姜文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许景斌对相应款项分担亦签字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终判决:姜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许景斌租金三万元、房屋占用费四万五千一百二十元、逾期腾房违约金五万元、供暖费二千零一十一元二角,以上共计十二万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二角;驳回许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年7月14日欠条、(2015)石民初字第107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首先,本案中,2015年7月14日的欠条表明刘敬东接受支付许景斌21万元房租的义务;其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15年12月12日姜文平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姜文平将向许景斌交纳房租中210000元部分的义务转让给刘敬东;再次,对此许景斌在该欠条下注明:以上款项二十一万元整由刘敬东承担,表明债权人许景斌对此书面表示同意;故姜文平21万元房租的债务已经债权人许景斌同意转移给刘敬���,刘敬东承诺2015年9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至今仍未偿还,现许景斌主张刘敬东支付二十一万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敬东主张其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2015年7月14日刘敬东已写其欠房租款二十一万元的欠条,可以看出刘敬东已由二十一万元担保人转化为新的债务人,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敬东应当按照其约定的日期支付所欠款,但未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许景斌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许景斌房租款二十一万元;二、刘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许景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二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刘敬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鸣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曦 搜索“”